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任平的血型确实为ab型。这一点对他也相当不利。

另外,警方发现他原来有两次前科记录。其中之一为欺诈罪,另一则是和人打架。警方利用将任平以重要嫌疑人身份留置红叶谷公安分局的时间,派人强制搜索过他在“春秋山庄”的房间。可是,没有发现到任何和杀害贺杉有关的证据物品。

一项非常重要的东西却在这之后被发现了。在“春秋山庄”工作的女服务员田莲交给警察一个附有坠子的银项链,说是任平于日夜晚送给她的。这个坠子上有维纳斯像的浮雕,在里面的是被害者母亲的照片。警方因而认定任平为杀人凶手,将他拘留。

任平在接受审讯时的供述如下我在商店买到客人托我买的小食品时,店里的时钟指着点分。我说“已经这么晚了”,那个店员也回头望了一下时钟。从店里出来后,我缓慢地走着返回的路。前面说过这一天我特别疲倦,而且也没有自行车,所以我故意走得慢一点。回到旅馆后马上又得干活,我怎么不看看商店的橱窗,趁机偷闲一下呢?这条街在快分岔到小道的地方有一家钟表店。我在这里看橱窗里的手表大约有分钟。因为我的手表旧了,正有意换一只新的,所以看一下嘛。看完表后偶然低头时,我无意间看到一个掉在墙角的白色的小东西。捡起来才知道这原来是一条女人挂在脖子上的有坠子的项链。坠子上有西洋女人的侧脸浮雕。我想这个东西掉在这里已有一些时候了,只是没有被人发现。我左顾右盼后看到没有人注意,于是就把它放在口袋里了。回来的路上我没有遇到任何熟人。因此,我回到“春秋山庄”的时间晚了一些。回到旅馆门口的时候,隔壁大婶好像对我说了什么,可是我因为急着要进去,所以并没有回答她的话。

我把口袋里的小食品拿出来递给女服务员田莲,要她交给客人时,本来想把放在另一边口袋里的项链拿出来送她。可是,我想这时候把这个东西拿出来不太好,晚些时候送给她也不迟。田莲对我很照顾,我对她有好感。后来大概是晚间点钟左右吧,我到旅馆去看洗澡水有没有烧热时,在旅馆的门口遇见了田莲。我从口袋里掏出这条项链对她说“我在路上捡到这个,你有兴趣就送给你。”田莲接到时说了声“谢了”,浏览一番后又说“这好像是进口货,我会好好珍藏的。”我在小道前边的钟表店的墙角捡到这条项链是事实,我绝不是偷来的。

女服务员田莲的证词和任平的供词完全一致。侦查人员询问任平于点半前回到“春秋山庄”时的神态如何,她做了这样的叙述“我记得任平当时有些气喘,似乎还有些慌张。我想不到他送我的项链是那个淹死了的女人的东西,所以没有早些时候向警察报告。等到任平被警察传讯时,我怕带着这样的东西会受到连累,所以才向警察报告。任平把项链送给我时,只是说‘我在路上捡到这个,你有兴趣就送给你’,当时他的神态并没有什么特别的地方。”

既然有如此有力的物证,任平的涉嫌已基本认定。他于是被扣押了。

认为他有罪的刑警以下列各点证明被告任平的罪状。

一、任平持有被害者的项链。其所谓捡到的乃是谎话。

二、残留于被害者内的为血液ab型男子的,此与任平血型吻合。

三、任平由“春秋山庄”至红叶谷车站前商店步行往返所费时间过长。通常只需要五六十分钟的路程,实际花费时间达分钟。多出的时间可推定为任平对贺杉犯罪所费。

四、任平在去的路上曾经为熟人所目击,但在回程上则无。根据推测,任平在归程上行色似乎相当仓促。“春秋山庄”的邻居大婶曾经目击他回来时的神态证明说“匆匆忙忙地回来,和他搭讪也没有理会”,以及该旅馆女服务员田莲作证说“任平回来时神态慌张,而且略微显得兴奋。”被告行凶后之神态不难由此推测。

部分刑警基于以上的事实做了这样的推定——任平于点分从“春秋山庄”徒步走出后,曾经在路上遇见两个熟人,而后于点分左右抵达车站前的商店。他在这里买小食品费时约分钟,于点分左右走出商店。他大概这时在车站前看到贺杉,于是向她搭讪。被害者贺杉搭乘下午点分抵达的公交车在红叶谷站下车,而后于点分前走过吊桥,这段时间她可能是在车站前徘徊着。由前后时间来推测,被告所称在车站前马路上遇见被害者一词应无疑义。

被告和被害者素不相识,只是见色起意,于是用花言巧语诱惑被害者,一起走过前往吊桥的前小道,于点前走过这座吊桥,依据位于该吊桥北岸东侧木炭店主的女儿证词,她于电视正在播报点前的广告时,曾经目击过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女人和一名男人一起走过吊桥。虽然这个男人的样子和服装由于黄昏薄暗和距离太远,无法确切辨认,但穿红色衣服的女人为被害者贺杉,而同行的男人即为被告,这一点该不难判断。

依据推测,走过吊桥后,被告将被害者带至草地,同时向她要求。由于被害者极力抵抗,因此其项链很有可能为被告所拉断,或在扭打之际掉落。

被告终于以蛮力将被害者压服,以方式逞其。被害者事后心有不甘,可能声言要向警署报案,或大吵大闹不已。有人于下午点多钟时听到发自现场附近的女人的叫声。此为证明。

根据推定,顿起杀意的被告由背后将被害者猛力推落河水中而使她溺毙。被害者的手脚虽有数处擦伤,但这是因和被告扭打、由背后被推落河里时碰伤的。被害者的尸体流至下游后,到发现场所——因岩礁而构成的死潭处滞留。

依据推测,被告曾经将被害者的手提皮包往河里丢弃,只是河心水流相当湍急,手提皮包因而未沉落水底而被冲至下游,始终未被发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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